《华讯社HXS》特别报道:明天或宣布10条冠病管理新措施 传中国下月结束最严格级别防疫管控。中国各大城市连日放松防疫措施,中央政府据传可能最早在星期三(12月7日)宣布10条冠病管理新措施,还可能最早在明年1月结束持续近三年最严格的管控措施。受利好消息推动,中国股市和人民币星期一(5日)双双攀升,创今年9月来最佳水平。

知情人士透露,10条冠病管理新措施将补充上月出台的优化防疫20条,也为更加协调的松绑政策铺平道路。市场对中国经济复苏预期明显改善,大陆和香港股市、人民币等全面上扬。沪深300指数收涨2%,恒生指数上涨4.5%,境内外人民币兑美元双双突破7元大关。

上海也宣布从星期二(6日)开始,除养老、儿童福利、医疗、学校等机构,以及密闭娱乐场所、餐饮等场所,进入其余公共场所不再查验核酸。

中国加快防疫政策转向也造成民众混乱。北京近日突然大量关闭核酸检测站,导致仅剩的监测点大排长龙。北京朝阳区星期六(3日)承认衔接不够顺畅高效,对市民带来的不便“深感歉意”,并恢复部分社会面核酸采样点。

浙江11个地级市,包括杭州、宁波等,星期天(4日)深夜开始也陆续宣布星期一不再开展常态化核酸检测;乘搭公共交通及进入公共场所不再查验核酸,进入公共场所不扫场所码。

按照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中国将传染病分为甲乙丙三类;甲类传染病仅包括霍乱和鼠疫。

路透社引述两名知情人士星期一披露,10条冠病管理新措施将作为11月出台的优化防疫20措施的补充,也为更加协调的松绑政策铺平道路。

中国大陆星期天新增2万9724起本土冠病病例,病例数连续七天下降,也是11天之后首次单日低于3万例,但疫情连续20天覆盖全部31个省市区。

针对冠病超强传播力、较强致病力等特点,中国官方在2020年1月将其纳入乙类传染病,但防疫上却采取最严格的甲类传染病管理措施。

知情人士称,中国明年1月还可能放松对冠病的管理措施,由甲类管理降至乙类管理。中国国家卫健委暂未证实这项消息。

知情人士透露,10条冠病管理新措施将补充上月出台的优化防疫20条,也为更加协调的松绑政策铺平道路。市场对中国经济复苏预期明显改善,大陆和香港股市、人民币等全面上扬。沪深300指数收涨2%,恒生指数上涨4.5%,境内外人民币兑美元双双突破7元大关。

不过,北京、广州和重庆等受本轮疫情重创的城市近日才开始走出停滞,学校和休闲场所继续关闭,一些民众复工上岗仍须持核酸阴性证明,意味着大量核酸检测需求仍在。

上海也宣布从星期二(6日)开始,除养老、儿童福利、医疗、学校等机构,以及密闭娱乐场所、餐饮等场所,进入其余公共场所不再查验核酸。

中国加快防疫政策转向也造成民众混乱。北京近日突然大量关闭核酸检测站,导致仅剩的监测点大排长龙。北京朝阳区星期六(3日)承认衔接不够顺畅高效,对市民带来的不便“深感歉意”,并恢复部分社会面核酸采样点。

浙江11个地级市,包括杭州、宁波等,星期天(4日)深夜开始也陆续宣布星期一不再开展常态化核酸检测;乘搭公共交通及进入公共场所不再查验核酸,进入公共场所不扫场所码。

按照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中国将传染病分为甲乙丙三类;甲类传染病仅包括霍乱和鼠疫。

路透社引述两名知情人士星期一披露,10条冠病管理新措施将作为11月出台的优化防疫20措施的补充,也为更加协调的松绑政策铺平道路。

中国大陆星期天新增29724起本土冠病病例,病例数连续七天下降,也是11天之后首次单日低于3万例,但疫情连续20天覆盖全部31个省市区。

针对冠病超强传播力、较强致病力等特点,中国官方在20201月将其纳入乙类传染病,但防疫上却采取最严格的甲类传染病管理措施。

中国各大城市连日放松防疫措施,中央政府据传可能最早在星期三(127日)宣布10条冠病管理新措施,还可能最早在明年1月结束持续近三年最严格的管控措施。受利好消息推动,中国股市和人民币星期一(5日)双双攀升,创今年9月来最佳水平。

放松严厉封控逾一周的乌鲁木齐,星期一通报当天起进一步加大复工复产、复商复市力度,将全面恢复商贸服务业正常生产经营,包括各类大型商场、超市、住宿餐饮类企业等。大巴扎步行街和全市各滑雪场星期天已开始恢复经营。

多个地区星期一进一步放松防疫。深圳宣布当天开始进入更多场所不再查验核酸,包括小区、办公楼、餐饮店、商场等。

有分析师预测,中国明年可能提前取消边境管制并重新开放经济。

中国驻美洛杉矶 张平总领事出席纪念美国飞虎队二战期间援华论坛 2022-11-22 17:00

2022年11月18日,张平总领事出席由南加州美国飞虎队传播协会举办的“跨越太平洋—纪念美国飞虎队二战期间援华论坛”。美国联邦众议员赵美心、98岁的飞虎队老兵麦克马伦、美中航空遗产基金会会长格林、李春林副总领事以及当地华侨华人代表近300人参加。

张总领事向飞虎队及其家人致以最崇高的敬意,在致辞中表示,81年前,美国飞虎队飞行员来到中国,同中国人民并肩作战,共同抗击日本侵略。他们在中国上空击落日本战斗机,参与“驼峰”行动,开辟喜马拉雅山脉上空最危险的空运路线,为中国军队提供军事补给。中国人民也冒着生命危险帮助和营救飞虎队员。中国人民将永远铭记那些为世界和平与正义的伟大事业付出巨大牺牲、作出巨大贡献的人们。

张总领事指出,中美两国人民共同抗击法西斯侵略的历史是中美合作与友谊的缩影,中国人民尊重和珍惜这段历史,中美两国人民在战争期间结下的深厚友谊应该发扬和传承下去。中美作为世界上最大的两个经济体,对世界和平与发展负有共同责任。当今世界充满变化和挑战,中美应着眼大局,营造良好的合作氛围和稳定的合作关系,共同建设一个更加美好的世界。中美双方应妥善管控分歧,努力找到双方相处的正确之道。不久前,习近平主席同拜登总统在巴厘岛举行了会晤,为今后一个时期中美关系的发展明确了方向,为推动两国关系行稳致远发挥了重要作用。

赵美心、格林、麦克马伦等在致辞中回顾了飞虎队与中国人民携手抗战的历史,祝愿中美友谊长存。

华讯社HXS: 中美两国元首双方承诺坦诚对话

在当地时间下午四五点间,拜登走到一长列美中两国国旗前,伸出手与先到达那里的习近平握手。两人都没有戴口罩,并面带微笑向现场的大批摄影镜头致意。

在随后的会谈开场白中,拜登说,美中两国元首都有责任展示两国能管控分歧、防止竞争达到接近冲突的地步,并寻找途径解决全球面临的紧迫问题。他说,世界期待美中两国扮演重要角色,应对全球性挑战,而美国做好了与中国合作的准备。拜登对习近平说,期待双方跟以往一样展开坦诚对话。

习近平在开场白中说,过去与拜登的几次通话和联系都不能替代面对面会晤。他说,当前中美关系现状不符合两国、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双方需要寻找向前发展的正确道路,

因为世界人民都期待中美两国妥善处理双边关系。习近平也说,他期待与拜登展开坦诚和深入讨论。

白宫此前表示,拜登计划在会谈开始四个小时后举行记者会,介绍他与习近平会晤的情况,但两位领导人不会发表共同声明。

时任美国副总统拜登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两人彼此非常熟悉。

20118月,拜登以副总统身份访华,习近平以国家副主席身份陪同拜登六天,两人除了在北京密集会晤外,还一道前往成都和其他中国城市。一年后,习近平以国家副主席身份访美,拜登也曾陪同习近平前往首都华盛顿以外的其他城市访问。

美联社指出,为了安排这次拜习峰会,白宫官员与中方官员花了好几个星期讨论会晤的细节,最后决定峰会在习近平下榻的旅馆举行,峰会过程中,由双方的译员提供同声传译。我们之间的误解非常少,”拜登星期天在柬埔寨出席与东盟国家的峰会时对记者说。“我们就是需要搞清楚红线在哪里,以及未来两年对我们各自最重要的事情是什么。”

华讯社:美方對拜習會的重要目標:畫定雙方競爭關係「底線」

拜登總統將在14日與中國國家主席習近平在印尼峇里島會面。

拜登總統將在14日與中國國家主席習近平在印尼峇里島會面,路透引述美國政府一位高階官員指出,拜登希望限制與中國關係的惡化程度,但也將坦誠表達美國對台灣和人權問題等議題的關切,希望為美中關係畫下一道「底線」(floor)。

白宮表示,拜登14日在印尼舉行的20國集團(G20)峰會期間,與習近平會談,這是拜登20211月擔任總統以來兩人面對面會談。 拜登9日表示,他不願意在與習近平會面時,做出任何重大讓步,希望兩人能畫出彼此的「紅線」,並解決包括台海問題的衝突領域。

路透報導,白宮高階官員說:「總統認為,為雙方關係建立一道底線,確保有約束我們競爭的發展準則,至關重要。」

這位官員表示,這場「拜習會」將不會發表聯合聲明,也不期望會達成具體協議,「我預期總統將坦誠地談及我們的一些關切,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威脅台灣海峽兩岸和平與穩定的活動,以及我們對侵害人權的長期憂慮」。這位官員說,兩人也可能討論俄烏戰爭和北韓問題。

這位官員也說,白宮尋求在氣候和軍事等領域與中國繼續對話,而華府相信中國和俄羅斯有說服北韓不要恢復核武試驗的籌碼,「這是一個中國和美國有合作歷史的領域……有過去能夠合作的紀錄。因此,我認為總統將秉持這種精神展開對話」。這位官員說,美國也已注意到習近平關於不在烏克蘭使用核武的「重要」言論。

這位美國官員說,雙方正在討論針對此次會晤的預防新冠措施,但未詳細說明。

圖為2013年時任美國副總統的拜登在拜訪北京時,和習近平會晤握手。

宋才发发表:《个人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制及路径探讨》论文; 我国已经进入法典化时代。《民法典》把“人格权”独立成编,确立“隐私权”概念、明晰“隐私权保护优先”原则、实施“人格权禁令”制度,规定法律和习惯是规范性法源等。所有这些新理念新举措以“典”的存在形式,增强了“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的立法价值观,强化了法律对公民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力度,彰显了《民法典》“规范公权力,保护私权利”的现代法治核心理念。个人隐私是法律确认的独立人格权,《民法典》对公民隐私权、个人信息权进行了法律规制,各级政府制定了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法规规制,司法机关确立了信息公开中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原则,立法机关对数字化时代隐私权保护规则予以修订重塑。我国法律规范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是完整全面的,未来仍然需要依法依规保护普通民众不可侵犯的隐私权,依法依规保护未成年人的独立人格,依法依规保护死亡者的人格尊严权。

我国已经进入法典化时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从基本原则和具体规范两个方面体现和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了中华法文化的精华,“习惯”已成为制定法的“补充性法源”,提升了《民法典》在法源样态中的地位。《民法典》把“人格权”独立成编,确立“隐私权”概念、明晰“隐私权保护优先”原则、实施“人格权禁令”制度,规定法律和习惯是规范性法源,允许“指导性案例”以事实性法源而存在,将国家政策从法源中予以删除。所有这些新理念、新举措以“典”的存在形式,增强了“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的立法价值观,强化了法律对公民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力度,彰显了《民法典》“规范公权力,保护私权利”的现代法治核心理念。面对21世纪信息时代的到来和经济全球化的严峻挑战,《民法典》顺应国内国际发展的大趋势,加强了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全面保护,在保障民事主体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进一步完善了对于网络信息平台的法治化管理。

一、个人隐私、隐私权概念诠释

(一)个人隐私是法律确认的“独立人格权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这条法律规定采取不完全列举的方式,把“人格权”定位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外在表现,尽管它没有给“人格权”下一个确切的定义,但是区分了自然人和法人“人格权”的本质区别,表明《民法典》除了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之外,还保护基于“自由与尊严”所产生的人格利益。《民法典》在“总则编”和“人格权编”,对自然人的隐私与个人信息,也在采取“二元制”保护的前提下进行了必要的区分:(1)隐私权是属于消极防御型的精神人格权,信息权是集人格属性、财产属性于一体的综合性和主动性权利。(2)隐私主要是私密性的信息和个人活动,信息则注重身份识别性。(3)隐私不限于信息形态,信息必须以具体化的形态固定下来。从自然人权利内容方面看,隐私权的内容主要是防止被不正当地公开,而信息权则是个人对信息的支配和自主决定。实际上人隐私与个人信息在某些方面是相互交叉的,譬如,一些个人隐私就是通过信息这种外在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因此,对人们在日常生活中表现出来的、在个案中存在的个人隐私与信息,可以区分为纯粹的个人隐私、隐私性信息和纯粹的个人信息。隐私权是自然人对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而不被他人所知的权利,自然人对自己的隐私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享有支配权。《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了6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的侵犯个人隐私权行为。

(二)《民法典》中隐私权保护优先原则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个人隐私保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个人信息保护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民法典》“人格权编”第六章标题是“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从标题上明确规定必须保护个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第一千零三十四条具体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这样一来就可能导致“个人隐私保护”与“个人信息保护”,在侵权责任构成和过错要件上发生彼此之间的冲突。有鉴如此,可以考虑“隐私权保护规则优先性的缓和化”方案,降低信息主体对过错要件的证明标准,以利于通过事实推定规则确定侵权事实以及个人信息处理者在此基础上是否违反成文法义务来实现。我国法律对“隐私权保护规则”与“个人信息保护规则”规制的私密信息保护,分为“事前保护”与“事后保护”两种情况:(1)通过“隐私权保护规则”对私密信息进行事前保护,可援引《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人格请求权制度,以及第九百九十七条“人格权禁令制度”和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预防性民事责任制度”。但是《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均未明确个人信息的权益属性”,因而有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其理由是“人格利益并非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人格权,其是否应受到保护应在审判程序中确定,而非在人格禁令这种非诉讼程序中确认,不宜将人格禁令制度直接适用于保护程度较低的人格利益。”(2)“隐私权保护规则”与“个人信息保护规则”规制下的私密信息“事后保护”,主要表现为“通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方式对其进行事后救济”。这里有两点需要明确地提出来,一是尽管通过隐私权保护规则和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对私密信息进行事后救济,但都是通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方式来实现的。二是隐私权属于“民事权利”,个人信息仅为“民事权益”,任何国家的法律对前者的保护力度明显高于后者。即是说民事权利在价值位阶上高于和优于民事利益,因而隐私权作为民事权利的受保护程度,必然要高于作为民事利益的个人信息权益,故《民法典》采取“隐私权保护优先原则”是无可辩驳的。

(三)《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禁令制度规定

英美国家不存在独立“保护人格权”禁令制度,它们所说的“禁令”通常是指“诉前禁令”。譬如,英国的诉前禁令肇始于“玛丽瓦禁令”,旨在阻止被告将财产转移出法院管辖区。此后“玛丽瓦禁令”的适用范围拓展至对名誉权等人格权的保护。大陆法系国家的人格权是一项“主观权利”,它以特定人格利益为客体。认为“人格权与其他私权是可以区分的,人格权因此是可以定义的。”我国人格权不仅有其独立客体,而且有其独立价值基础,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尊严为目的。对于“法律人格”与“人格权益”具有明确的区分,人格权概念直接奠定了“人格权”立法的根基。人格权禁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最早适用的案例是“钱钟书书信案”。尽管“钱钟书书信案”名义上是一起保护著作权保护案,实际上该案保护的是“书信所记载的隐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是我国“人格权禁令制度”的先行者。《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违法行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学者们普遍认为这条对实体权利的法律规定,实质上确立了“人格权请求权的独特实现程序”。我国制定“人格权禁令制度”的宗旨,是力图通过人格权请求权的程序实现机制,及时依法制止侵害人格权的行为,避免侵害行为给人格权主体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民法典》中的“人格权禁令规制”,是一种有效保护“人格权”的新型法律程序,无论如何不能把它与民事诉讼法上的“行为保全程序”混为一谈,尤其不能通过设置不合理的要件,把它沦落为解决人格权纠纷的普通诉讼程序。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引起关注:一是“公共利益”作为人格权的“衍生利益”,它既与人格权密切相关,有时两者也会发生冲突。因而对公共利益在人格权禁令中的考量,应当从实际出发做出双向评价:即是说对于申请者而言,如果该禁令的发布有违公共利益的保护,则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发布;如果申请者请求禁止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共利益,则人民法院可以在无担保的情况下直接发布禁令。二是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只是“人格权请求权的一种特殊实现程序”,“人格权禁令程序性质上属于非诉讼程序”“不是对作为实体权利的人格权请求权的规定”。既然《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和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已经对人格权请求权做出了规定,那么,《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就没有必要“再重复规定

二、个人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制

(一)民法典对公民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的法律规制

我国《民法典》对公民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采取二元制保护的模式,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的区分集中规制在《民法典》的“总则编”和“人格权编”之中。“隐私权”的主要内容是“防止被不正当地公开”,而“信息权”则是“个人对信息的支配和自主决定”。《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法人等其他组织的信息权保护,原则上通过商业法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保密协议等保护方式进行。《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对个人信息权进行了规制,明确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这也即是说个人信息只属于自然人,凡涉及个人隐私抑或私密的信息,严格按照“隐私权”进行保护;对于不涉及个人隐私抑或私密的信息,法律又没有“例外规定”的,一律按照个人信息与以保护。个人信息主体应当而且必须包括已经去世了的死者信息,这方面的保护规制集中在《民法典》的第九百九十四条之中。人格权具有它自身的特殊性,故《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对“人格权”采取不完全列举的方式,既把它定位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外部表现,规定保护“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还保护基于“自由与尊严”所“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认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品德、声望、才能”只有自然人才能享有,不能把“名誉权”赋予法人抑或非法人组织。尽管法人抑或非法人组织享有的“信用社会评价”也具有声誉,但是应当把它们归属于“商誉”范畴。“人格权”之所以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其中“一个很重要的理由就是人格权有自身的请求权及请求权基础”。譬如,《民法典》“人格权编”与“侵权责任编”的功能和定位是不同的,第四编“人格权编”涉及到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而第七编“侵权责任编”重在对人格权的事后救济。正是由于“侵权责任编”对侵害民事权利的一般救济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制,所以,《民法典》的“人格权编”仅规制了对于人格权遭受侵害的特殊救济方式。

(二)各级政府制定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法规规制

从严格的意义上讲,国家公权力和公民私权利是对立统一的,公权力来自于公民私权利的让渡,政府依法保障公民私权的本质就是设立公权力的根本目标,《民法典》从制度设计上体现了这种法治精神。所以《民法典》的出台,对党和国家依法执政、对各级政府依法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即是说凡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和私人生活应当依法认定为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隐私权在我国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益,凡构成对个人隐私权和独立人格权侵害的,无论是国家权力机关、政府机关、团体单位还是其他个人,侵权行为者都必须依法承当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民法典》为提升司法的公信力提供了民法保障,为民事裁判和民事检察提供了重要的法律规制,为司法机关办理民刑交叉案件、厘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提供了法律依据。隐私权的义务主体负有对自然人隐私不可侵犯的义务,我国隐私权的义务主体是权利人外的其他所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九条就明确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进入现代信息社会后大数据处理等新技术的广泛使用,确实给公民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带来挑战和冲击。譬如,2017年安徽等省(市)政府网在发布的公示信息中,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对被公示人员的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个人重要信息进行技术处理,事实上存在着严重泄露被公示人个人信息的情况,引起了当事人的不满和上级国家机关的高度关注。为此国务院在《2018年政务公开工作要点》中规定:“要依法保护好个人隐私,除惩戒公示、强制性信息披露外,对于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时要去标识化处理,选择恰当的方式和范围。”强调各级政府要做好对拟公开信息内容的表述方式,依法制定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法规规制。当然,对于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也不是绝对的,譬如,隐私权人在法律和道德的范围内有权公开自己的隐私自然人对个人信息、私有领域进行控制和利用不违背公序良俗;当国家安全等利益与个人的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候隐私权应依法做出适当让步。

(三)司法信息公开中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原则

在我国不同层次的司法信息公开事务中,事实上存在着三大突出问题:一是司法机关对处理标准机械适用;二是司法机关对同一案件的信息处理存在彼此关系割裂;三是司法机关对特殊群体尤其是弱势群体的保护严重不足。在我国司法信息公开的范围上,事实上存在着“范围上的整体性和可分割性维度” 的矛盾,呈现出“单个完整司法文书”抑或“数个相关司法文书”结合而成的“整体性维度”,以及在具体司法文书结构中由相对独立性的信息内容构成的“可分割性维度”。司法信息公开的一个最主要的目的,就是要保障普通民众知情权下的司法公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个案上都能看到公平正义,依法保护公民的知情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在当下的实际操作层面上,指引司法信息公开的规范依据主要有两个: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法释〔2016〕19号);另一个是2021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通常说来个人的敏感信息,相对于核心私密信息具有更高的客观性,需要司法机关在在具体个案中深入思考,在选择保护措施时起码要考虑到三个利害关系:一是核心私密信息、敏感个人信息体现的权益价值层次和受损风险程度;二是案件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三是相关信息的整体性程度。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新阶段,司法机关需要遵守《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有关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则,通过一项项改革措施增强对核心私密信息、敏感个人信息的识别和保护,通过一个个公平正义的案例增强广大民众对司法公信力的关注度和认同感。

(四)数字化时代隐私权保护的规则重塑

现代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给个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带来了诸多新的挑战,使得私人领域某些固有的边界被互联互通的信息技术所突破,原有的、传统的隐私权保护原则被互联互通的信息技术所打破。为了顺应人民群众对新时代美好生活的向往和追求,不仅要大力发展高科技、高质量的“数字经济”,而且要依法维护网络信息安全,严厉打击侵犯和危害个人隐私的侵权行为。隐私权以其保密性和私密性为根本属性,它在大数据、数字化成为经济社会发展主要驱动力的前提下,确实面临着内生性矛盾与多重张力。要“统筹数据开发利用、隐私保护和公共安全”,迫切需要稳妥地平衡科技发展与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的关系,重塑数字化时代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保护规则,更加尊重和保障以隐私权为标志的“人格权”。譬如,在《人民法院报》2022年4月12日公布的一起案例——“人工智能装置侵害邻居隐私权案”中,主审法院就结合科技发展和应用拓展隐私权的规范内涵,阐明住宅的私密属性及其对维护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重要意义,准确界定该案例中隐私权保护的范围,探索科技发展与隐私权之间的比例关系,体现了法官用权利规制和引导科技的理念。现代平衡理论在环境立法中已经获得承认并得以确立,但是它在隐私权保护领域却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近年来随着高科技数字化的突飞猛进,隐私利益平衡观逐渐深入人心,尤其是隐私权保护规则的重塑和适用,既有助于推进《民法典》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保护立法的衔接与协调,也有助于实现对数据违法的惩处以及与和解制度的兼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并不意味着必须绝对排除和禁止数据共享,而是要以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理论创新为出发点,推动数据共享与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冲突的解决。在当下和未来的“数字中国”建设实践中,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必然会出现更多、情况更复杂的交叉与重叠,也容易出现多头执法与重叠保护的现象,从而致使执法成本上升和执法效益受损。这就决定了“数字化时代的隐私权保护规则需要在互联互通的网络空间中,守护私人生活安宁、私人活动秘密、私密空间自由、私密部位及私人信息安全,具有人格利益与不可转让属性。”《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都为数字化时代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进阶提供了规范支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对数据资源开发利用中隐私权数据保护问题的解决提供了规范支撑。建议在十四五期间乃至更长的一段时间内,国家制定出台数据隐私保护准用性规则,以推动《民法典》隐私权保护与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协同推进。

三、个人隐私权保护的法治路径

(一)依法保护普通民众不可侵犯的隐私权

公民以不危害社会为前提的、不愿公开抑或不愿让他人知私人秘密,如个人日记个人私密照片身体缺陷等,都属于受法律保护的个人隐私范畴,我国过去和现在都将其称之为“隐私权”。即是说隐私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因而隐私权不能由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普通民众的隐私权神圣不可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医生要“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患者生病后是出于对医院和医生的高度信任前往医院就医。患者医院进行检查、诊断和治疗医生和医护人员有履行保护患者隐私的职业义务。譬如,医生在为患者进行检查、诊断和治疗时,或多或少会触及到患者的隐秘部位抑或隐私问题。在临床医疗中,无论有意或无意泄露患者隐私都会对患者带来不应有的人身和精神伤害,都会破坏医患间的信任关系,降低患者对医务人员的信任程度,从而导致医患关系的恶性循环,甚至因此引起不必要的医疗纠纷。即使数年之后,医生和医护人员也不得将患者个人医治隐情向外泄否则就属于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违背职业道德行为或违法行为。《民法典》规定隐私权适用的主体是自然人;客体个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保护范围和内容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自然人的商业秘密不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畴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以来,我国社会治理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国家权力机关实现了从过去动辄就让人以“真面目示众”,到并注意给人脸马赛克,法院对涉及个人隐私案件都采取不公开审理的方式进行《民法典》明确规定隐私权“不得滥用”,即使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特殊情况下,为了保护全体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法律需要个人隐私权做出适当的“收缩”或“让渡”。

(二)依法依规保护未成年人的独立人格

人一出生就需要由其父母确定姓名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刚出生孩子姓名最基本的功能就是标记其身份。未成年人姓名权体现为姓名的决定权、变更权、使用权以及许可使用权。202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维权案”,供全国各级地方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未成年人在其未成年阶段,自己的意思表示与父母或其中一方意思相左时如何变更姓名?”这起典型案例表达了应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其判断标准。即是说在未成年人父母离异后,与其共同生活的一方往往会对未成年子女产生更大影响。人民法院和法官在判断“利益最大化”时候,既要考虑未成年人的主观意思,也要结合客观情况综合判断是否对未成年人更为有利。在未成年人监护权和监护责任问题上,有些家长担心孩子“人长性长”容易误入歧途,有的习惯于私拆孩子不愿给父母看的信件,有的喜欢偷看孩子规避家长的日记和书信等。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一般对个人隐私保密的愿望愈来愈高,对父母这种不顾及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做法愈来愈反感。在这种情况下家长应当以朋友的身份与孩子融洽相处,与孩子进行平等地对话和感情交流,促使孩子对父母“不设防”,以恰当的方式让父母知晓自己的隐私。我国法律在对隐私权和独立人格权法律规制上,明确规定隐私权人具有“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隐私支配权当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在学校、社会等不同场合受到威胁和侵犯时,未成年人本人及其监护人可以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作为独立诉求,请求政府机关抑或直接诉诸如法律,请求法律保护与司法救济。譬如,2022年6月2日《人民日报》就公布了一起典型案例。据该案例披露:13周岁钱某前往龙某经营的美容工作室玩耍,钱某在与龙某熟识后称要文身,龙某遂为钱某进行了大面积文身并收取了5000元费用。后来钱某母亲送钱某前往某省入学,学校在新生入学体检时发现钱某身上的文身图案。为避免对钱某的求学及就业造成不良影响,钱某父母要求龙某为孩子清除文身,双方因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钱某诉至当地法院。法院审理认为钱某年仅13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年龄、智力状况、社会经验等尚不能判断文身行为对自己身体和人格利益带来的损害和影响,且事后其法定代理人未予追认,经营者应当依法返还价款。美容工作室在未准确核实钱某年龄身份的情况下,为钱某进行了大面积的图案文身,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法院判令美容工作室返还钱某文身费5000元,并支付钱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依法依规保护死亡者的人格尊严权

《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自然人死亡了,同时就失去了肖像权、名誉权等人格权“民事权利能力”与“人格权”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自然人尽管随着生命的终结失去了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其人格权并没有随着生命的终结而终止,社会仍然需要尊重和保护死亡者的人格尊严权。《民法典》规制的死亡者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主要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身体权等。《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凡去世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凡去世者没有配偶和子女,其父母也已经死亡了的,则依法由其他近亲属请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对“近亲属”范围的明确界定,有权依法请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近亲属”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侵权行为人死亡者人格尊严承担责任的方式《民法典》没有做详细约定,但是《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11种。在死亡者人格尊严权被侵犯的诉讼时效规制上,死亡者近亲属无论何时知悉侵权事实,对于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追究不受诉讼时效具体条款的限制。我国长期以来在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上存在城乡两个标准,即通常所说的“同命不同价”。《民法典》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做了重大修改,完善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司法实务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从制度上取消了城乡两种赔偿方式的区分,如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统一裁判尺度,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改为统一釆用城镇居民标准。实行统一的赔偿标准,极大地节约司法成本资源、化解了矛盾纠纷,促进了公平正义的实现,保护了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回应了新时代人民群众的呼声,也从根本上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资料来源于人民网、《人民日报》《人民视点》杂志)

侨海晨读:柏拉图说:“如果不幸福、不快乐,那就放手吧。人生最遗憾的,莫过于,轻易地放弃了不该放弃的,固执地坚持了不该坚持的。”

有些伤害也许我们永远无法原谅,但一味困顿在没有结果的执念里,折磨的不过是自己罢了。

有时候,放下并不意味着牺牲,反而是另一种形式的拥有。放下,是一种成长。

成年人真正的放下,一半是理解,一半是算了。后半生的我们,只有迎着苦难,乘风破浪,才能不被生活吞噬。

笑到最后的,永远是懂得放下的人。束缚住自己的,是心里的牢笼罢了。

人这一生,难免碰上讨厌的人和糟心的事。但很多时候真正能给我们带来麻烦的,其实是我们自己的心。

把那些让你生气烦忧的事情通通抛去,心里才有空间储存快乐。

莫和别人计较,才能活得舒心。不和自己较劲,才能活得自在。

很喜欢加措活佛的一段话:“放下是一道难题,的确人世间有太多的东西与念想,不为我们所控制。放下谈何容易,所以我们需要修行。

放下虽难,却不是不能,最起码我们可以从最“恶”之处放下。如放下仇恨、放下忧愁、放下猜忌、放下嫉妒、放下痛苦。

这样我们才有空间,来承载“善”的东西,如快乐、宁静、幸福还有慈悲……”而那些如今始终让你无法释怀的,终有一天,时间会替我们摆平。

WTO规则与中国商标权的法律保护 宋才发 (中央民族大学 法学院,北京  商标权是商标所有人对法律确认并给予保护的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它主要是指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TRIPS协定是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必须共同遵守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规则。必须依据TRIPS协定的要求进一步完善我国商标权的法律保护,依法确认和惩处商标使用侵权行为、销售侵权行为、商标标识侵权行为和辅助侵权行为。

宋才发教授系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首任院长、二级教授,湖北省有突出贡献专家、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国家民委首届有突出贡献专家,广西,民族大学特聘“相思湖讲席教授”,贵州民族大学特聘教授、民族法学学科团队领衔人,博士生导师。

WTO规则与中国商标权的法律保护

宋才发

(中央民族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WTO规则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对“商标”作了专门的规定。TRIPS协定第15条就商标保护的客体做了明确的规定和具体地阐述:“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只要能够将一企业的货物和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即能够构成商标。此类标记,特别是单词,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案的成分和颜色的组合以及任何此类标记的组合,均应符合注册商标的条件。如标记无固有的区别有关货物或服务的特征,则各成员可以由通过使用而获得的显著性作为注册的条件。各成员可要求,作为注册的条件,这些标记应为视觉上可感知的。”[1] (P250)但是,该条款不得理解为阻止一成员以其他理由拒绝商标的注册,只要这些理由不背离《巴黎公约》(1967)的规定。TRIPS协定第15条还规定:“各成员可以将使用作为注册条件。但是,一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得作为接受申请的一项条件。不得仅以自申请日起3年期满后商标未按原意使用为由拒绝该申请。”同时,“商标所适用的货物或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形成对商标注册的障碍。”[1](P250—251)各成员应当在商标注册前或者注册后迅速公布每一商标,并且应当对注销注册的请求给予合理的机会。此外,各成员也可以提供机会以便对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

TRIPS协定第16条对商标权利的授予做了明确规定。第1款规定:“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享有专有权,以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该所有权人同意在贸易过程中对与已注册商标的货物或服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或类似标记,如此类使用会导致混淆的可能性。在对相同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标记的情况下,应推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现有的优先权,也不得影响各成员以使用为基础提供权利的可能性。”[1](P251)然而《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二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当适用于服务。而且在确定一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应当考虑相关部门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程度,包括在该成员中促销该商标而获得的了解程度。《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二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当适用于与已注册商标的货物或服务不相类似的货物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对那些货物或服务的使用方面可表明这些货物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之间存在联系,且此类使用有可能损害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TRIPS协定第17条规定了例外条款,即是说各成员可以对商标所授予的权利规定有限的例外,譬如合理使用描述性的词语,只要此类例外考虑到商标所有权人和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TRIPS协定是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必须共同遵守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规则。通过这一协定的约束,各成员在知识产权标准和保护条例上即可实现协调一致。1970年4月26日《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开始生效。1999年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第34届成员国大会上,中国和阿尔及利亚提出了设立“世界知识产权日”的提案,受到WIPO各成员国的普遍欢迎。2000年金秋WIPO在第35届成员国大会上作出决定:将每年的4月26日定为世界知识产权日。在2003年4月26日中国第三届世界知识产权日期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组织和中国新闻出版署就“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推进产业健康快速发展”为题举行圆桌论坛。笔者有幸以特邀嘉宾的身份出席会议,并发表了题为《TRIPS协定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带来挑战》讲演[2]。中国自1980年加入《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后,又于1989年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徳里协定》,1994年加入《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1995年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徳里协定有关议定书》,2001年正式加入TRIPS协定。经过20年的艰苦努力,中国建立起了以商标法为基础的、内容比较全面的现代商标法律保护体系。1979年中国进入改革开放的新时期以后,商品经济得到迅速发展,为适应新时期加强商标保护的迫切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2年制定了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商标法,1983年国务院颁发了其实施细则。1993年中国进入全面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时期,国家立法机关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并颁布了《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补充规定》(后来纳入了刑法之中)。修改后的商标法增加了对服务商标的保护,完善了注册程序。1994年至1996年,中国商标主管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制定了《特殊标志管理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商标评审规则》、《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和《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等,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了商标法律保护制度。2001年为适应中国加入WTO后实施TRIPS协定和进一步强化市场经济条件下商标专用权保护力度的需要,我国再一次对商标法进行了修改。这次修改的幅度较大,共涉及到47项内容,新增加了23条,使商标法由原来的43条增加到现在的64条,新增加了对立体商标、颜色组合商标、驰名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地理标志的保护,尤其是它首次确认了公民个人也可以依法享有商标权,从而进一步完善了商标主体及确权程序,强化了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

商标权是指商标所有人对法律确认并给予保护的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它主要是指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这里所论及的“商标专用权”,是指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通过注册方式取得的。商标权的主体是注册商标权人,客体是注册商标,其内容除了商标必备的法定构成要素及显著特征外,还包括商标专有使用权、禁用权、续展权、转让权和许可使用权等。商标权是一种无形产权,是工业产权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它是《商标法》的核心,商标权人有权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独占地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排除他人在该类商品上使用该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6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3](P246)仅就“排他性”而言,商标权与有形财产所有权的性质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条、第4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4](P21)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服务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商标权的法律规定及法律特征。我国《商标法》对商标权的取得,规定实行自愿注册与强制注册相结合的原则、申请在先与使用在先相结合的原则、一类商品一件商标一份申请的原则。经商标申请人申请、商标局审查、公告,以及核准注册后,注册申请人即取得了商标权。自此商标权人就依法取得了专有使用权、禁止权、转让权、许可使用权等权利。在这里,许可使用权是指商标权人有权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将其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被许可人取得的是使用权而非专用权,不是商标权的转移。我国商标使用许可,可采取独占使用许可和共有使用许可两种形式。商标权人依法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履行法定的义务:(1)负责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2)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3)在核定商品上使用核准注册商标;(4)监督被许可人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5)按照规定适时缴纳费用。商标权属于知识产权范围,它具有如下一些法律特征:(1)专有性。即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加以使用,否则便构成侵权。(2)时间性。它是一种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我国《商标法》第37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如果到期不续展的则商标权丧失;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续展申请次数不限,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3)地域性。商标权只在注册国地域内受法律保护,超出此地域范围则不再享有商标权。要在他国取得商标权,必须按他国商标法另行申请商标注册(符合国际注册条件的,可以简捷地一次性在多个国家同时申请注册,取得商标权保护)。(4)商标权只包括财产权,不包括人身权。为了正确实施对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规定:(1)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出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2)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6个月,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3)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注册商标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5]。

商标法实施20周年取得丰硕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于1983年3月1日正式实施,迄今已有20周年。20年的实践经验标明,有效地利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商标,对发展中国家是大有益处的,其功效首先就在于它迅速地提高了全民商标保护意识。譬如,1982中国国内有效注册商标仅有2.7万件,年申请量只有1.7万件。20年后的今天情况已经发生了非常大的变化,企业的商标保护意识提高,消费者认牌购物已成风尚,商标问题成为新闻媒体关注的焦点。截止2002年6月底,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就受理商标注册申请18.1038万件,其中商标国际注册领土延伸申请1.4265件,目前我国有效注册商标总量已达到152.4903万件[6]。1983年上海市企业商标注册申请数仅为1107件, 累计有效注册商标为5345件。到2002年底,上海市企业商标注册申请数达到1.5542万件,是1983年的14倍;累计有效注册商标为6.3642万件,与1983年相比增长了近11倍。特别是近3年来,上海市企业商标注册申请量年平均保持30%的增幅[7]。自2001年12月1日修改后的商标法允许自然人注册商标以来, 天津市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就有309人次的市民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了个人商标[8]。商业竞争的国际化促进了商标和品牌的国际化,成为企业国际竞争的门票。WIPO国际局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徳里协定》的规定,国际注册一经批准即由国际局公布,并且通知申请人要求参与该协定的百多个成员给予保护。如果没有特殊情况,国际注册就在这些国家和地区产生法律效力。正因为如此,中国东风汽车工业进出口有限公司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了50件“东风”系列商标申请国际注册,并且指定了73个国家和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随后将这些商标申请向WIPO国际局提出申请,东风公司也因之成为湖北省申请国际注册商标数量最多的企业[9]。

商标侵权情况仍然十分严峻。伴随着商标保护制度的产生,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现象也呈递增之势 。我国近年出现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故意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等行为。譬如,2002年上半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查处各类商标违法案件1.3314万件,收缴和消除商标违法标识6568万件,销毁侵权物品4727.95万吨,责令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经济损失97.67万元,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案件29件达40人[10]。为此我国司法机关加大了对商标侵权惩处的力度。譬如,“新沪”、“新泸”两个商标原为浙江省台州市一家泵业公司获准取得,新沪公司经过协商,取得了自2001年7月至2006年9月间许可独占使用这两个商标的权利。新沪公司便在自己生产的水泵上分别打上“新沪”、“新泸”两个商标,将产品销往全国各地。2001年11月底,上海新泸电机有限公司成立,不久就向商标管理机关申请“新泸龙”商标。在申请未获准的情况下,该公司从2002年2月份开始正式生产销售标有“新泸龙”商标的水泵,还在产品及外包装上印上了“新泸电机”的字样。商标只多一字,包装抄袭。于是生产“新泸龙”水泵的上海新泸电机有限公司,被生产“新泸”水泵的上海新沪电机厂有限公司推上了法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新泸电机有限公司应当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新沪电机厂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11]。成都皇城老妈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在其经营过程中注册了“皇城老妈”、“老妈红”等多个商标,并在酒店宣传品上使用了这些商标和“川人川味、蜀地蜀风”等广告用语。北京皇蓉老妈火锅店在2001年成立后,在其店外广告灯箱上突出使用与“皇城老妈”注册商标字体相同的“皇蓉老妈”字号,并在店内宣传品上也使用了“川人川味、蜀地蜀风”的广告用语。于是“皇城老妈”于2002年6月份别以侵犯商标权和著作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索赔100万元。11月1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对成都皇城老妈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皇蓉老妈火锅店侵犯商标专用权和著作权纠纷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皇蓉老妈”侵权成立,判决“皇蓉老妈”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万元。此案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后,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的首例判决[12]。

商标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及特点。商标侵权行为通常出于商业目的,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而擅自使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或者把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用作自己的商标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从而产生商标混淆以达到欺骗消费者的目的。剖析我国大量的商标侵权行为,可归纳为如下九种具体表现形式:(1)未经他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2)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3) 在同一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4)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5)将相同或近似商标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对消费者的导;(6)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7)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8)销售伪造或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9)故意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的行为。从全国查处的假冒商标的商品看,最为常见的是烟、酒、药品等利润高、社会需求量大,容易制作且出手快、销路好的商品。目前假冒商品正在向高科技产品发展,如假冒大屏幕彩电、摩托车、汽车、电脑软件、计算机防病毒卡、激光全息标志等。概括地说,目前商标侵权违法行为有如下几个突出特点:(1)假冒商标的商品品种多、数量大;(2)个案违法数额大,如1993年全国十大假冒案之首的云南假“红塔山”香烟案,非法经营额达9600万元人民币,已收货款794万元人民币;贵州假“茅台”酒案,罪犯非法获利达209万元人民币[13](P56);(3)出口名牌产品、进口名牌产品均不同程度地遭到假冒;(4)假冒商标活动范围广泛,沿海地区相对严重一些;(5)团伙作案多,假冒商标的成员复杂,反抗心理强;(6)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假冒商品数量大,且越来越难以辨别;(7)假冒商标违法犯罪行为的危害有的超越了国界,影响国家的形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3)伪造 、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4](P25)这即是说,商标侵权行为可归为使用侵权行为、销售侵权行为、商标标识侵权行为和辅助侵权行为四大类,现就具体侵权行为认定问题展开讨论。

使用侵权行为认定。使用侵权是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最主要形式,它表现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即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这种假冒现象在我国十分普遍。譬如,假“将军”香烟、假“茅台”酒等。使用侵权的构成,从主观方面看,并不要求使用者主观上存在过错,即法律并没有要求使用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商标权人的权利状况,也不问其行为的实施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从客观方面看,使用侵权的判断必须考虑商品因素与标志因素。考虑“商品因素”,主要是确定被指控的商品与商标权人获得商标权的商品是否相同或者相类似,如两种商品属于商品分类表中的同一类商品,或者属于类似商品,如外部特征、内在功能相近等,都构成使用侵权;考虑“标志因素”主要是确定商标的构成要素是否相同或相似,如音同、形同、义同或者音似、形似、义似等。因此,无论出于有意还是无意,凡未经他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均应认定为商标使用侵权行为。至于在现实生活中,商标侵权人把商标权人的商标仍作商标使用,或者把商标权人的商标用作商品的名称,或者将商标权人的商标用于商品装潢,这只是侵权的不同形式或者不同手段而已,在认定侵权的判断过程中,对于出于各种使用目的和采用不同手段的侵权,可适用相同的判断标准。商标只有获得注册才受到法律保护,这已成为国际惯例,企业应谨防商标被外国企业抢先注册。企业使用商标要避免“三乱”现象,即乱印制、乱许可、乱变换,正确运用商标战略,使自己的注册商标真正成为企业腾飞的翅膀。商标使用许可运用得当,可以帮助企业迅速扩大市场占有率,一旦运用不当,也往往害人害己。所以企业不能滥施商标使用许可权。许可人一旦与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合同,就应履行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的责任,对消费者负责,也对本企业负责;被许可人要自觉保证商品质量,尊重消费者的权益和许可人的商标信誉。

销售侵权行为认定。销售侵权是指因经销载有侵权标志或者设计的商品而引发的侵权行为。有人认为经销冒牌产品不属于侵犯商标权,这是不对的。因为生产与经销侵权产品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使用商标,利用他人的商标信誉牟取私利。根据《商标法》及《商标实施细则》的规定,销售者因经销某种商品而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必须是该销售者明知或者应知其所经销的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销售者不知道或没有合理的理由、条件知道其所经销的商品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不能仅凭其销售该商品的行为认定其构成商标销售侵权。在这里销售者“明知”的情形有三种:(1)被指控侵权的商标或者设计是由该销售者自己加载于商品之上的;(2)被指控的商品销售者与其所销售的商品生产者或者制造者之间有着经常性的业务联系或者其他法律联系;(3)有关商品的销售者虽与该商品的生产者或者制造者之间没有法律联系,但由于其他因素的存在,该销售者已明确知道其所经销的商品本身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从另一个方面考察 ,销售侵权又是一种以“使用侵权”为前提条件的商标侵权。所以,凡在销售的商品上故意使用他人已注册的商标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侵犯商标权行为。此种侵犯商标权行为由于出于故意,因而性质较为严重。目前市场上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猖獗,这种假冒活动之所以生存、蔓延,与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活动密切相关,必须依法严厉打击与惩处。

商标标识侵权行为认定。商标标识是附有商标原样的物质实体,如印制有商标的包装纸、塑料袋等。制造和销售商标标识,必须由国家指定的印制商标单位,依有关规定印制,否则就会导致侵权行为发生。早在1983年2月23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商标印制管理规定》的第6条就规定,商标标识只准使用人委托定点印刷厂印制,任何人不得滥印或者进行买卖。从某种意义上说,商标权并非是以商标标识为权利标的,商标权的目的不在于保护商标标识这种智力成果,而在于保护它所标示的商品。由此推理,仅针对商标标识本身所实施的行为就不应视为商标侵权行为。然而实践表明,任何针对注册商标标识所实施的非法行为,其真实的目的在于行为人自己或者供他人在商业领域的某个环节对这种标识加以“使用”。为了将这种在将来必然发生的侵权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必须依法认定这种针对商标标识的侵权行为。依据《商标法》第59条规定,凡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未经许可而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销售前两种商标标识的行为,均应认定为商标标识侵权行为。在这里,所谓“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未曾取得原商标设计图样,更未得到原商标印制模版或者其他印制版的情况下,私自仿制模版并印刷商标标识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商标权,而且侵犯了著作权人或者外观设计专利人权利。所谓“擅自制造商标标识”,是指在已取得原商标设计图样甚至印制模版的情况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私自印制其商标标识的行为;任何超出委托或者约定印数的定额而多印商标标识,都属于“擅自制造”商标标识的范畴。依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伪造商标标识和擅自制造商标标识的行为,从法律后果上看,都有可能使其他人在相同或者相似的商品上非法使用受保护的商标成为现实,因而都应认定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任何销售伪造或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辅助侵权行为认定。辅助侵权是指故意为他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资助或者帮助而构成的商标侵权行为。如果仅从行为人本身的行为举止上看,此行为似乎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但由于该行为的最终目的在于促成或者直接导致商标侵权者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而必须依法认定和惩处这种辅助商标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第3款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3](P435),应视为商标侵权。因为此行为是主观故意行为,即故意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者提供便利,帮助侵权者实现非法营利目的,是侵权目的实现过程中的必要环节。除上述辅助侵权行为外,凡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提供资金、设备、场所、技术等行为,也应认定为辅助商标侵权行为。确认辅助侵权成立必须以辅助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前提,即该行为人必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其资助、帮助的最终目的在于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仍然实施了这种不应资助或帮助的行为。至于该资助或者帮助行为对被资助或者被帮助的侵权行为起了多大的实际作用,则在作出判定时不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考量因素。

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问题。未注册商标是指未经申报商标局核准注册登记而投放市场使用的商标。我国商标注册实行自愿原则,除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外,其他商品是否使用注册商标由当事人自行决定。生产者、经营者可以使用未注册的商标。但是《商标法》只保护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必须指出,未注册商标虽不受《商标法》保护,但它受《民法通则》等其他法律保护。既然法律允许未注册商标的存在,即是说未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合法的,这种商标就成其为所有人所享有的一种民事利益(即权利以外的利益),这种利益应当受到民法的保护。无论是注册商标还是未注册商标,只要在市场上发生混淆,就会产生对竞争秩序的危害和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因此,竞争法对所有的商标混淆行为都应该加以规范。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经营者如果使用了未注册的商标,该商标可视为商品的名称,他人如仿冒该未注册商标,只要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就应认定该行为为侵权行为,必须予以制止。日本、韩国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都规定,只要商标是“众所周知的”,无论注册与否,都受该法保护。我国台湾的公平交易法也规定,只要是相关大众所共知的商标,都受该法保护。对这些在实践属于可行的成功做法,我们应当予以借鉴。

侵害注册商标所有人权益的必须依法赔偿。商标权人的商标权益受到损害后,可以作为索赔主体向侵权行为人索赔。受害人的索赔对象就是侵犯其商标权的单位和个人。如果是两个以上行为人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则索赔对象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侵害商标权的责任形式主要有三种:(1)停止侵害行为。其措施主要包括责令停止销售;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侵权商标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物品。(2)消除影响,为被侵害的商标权人恢复名誉。(3)赔偿经济损失。对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商标法》第56条规定,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14] (P25)依据《商标法》第53条规定,商标权人在其商标专用权被侵害后,其纠纷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以处以罚款。商标侵权赔偿索赔途径主要是申请行政处理与诉讼两种。商标侵权纠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涉外商标侵权纠纷案则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处。商标侵权赔偿的索赔时效期为2年,从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商标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侵犯商标权的抗辩事由。依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1)行为人使用未注册商标遭到起诉时,具有抗辩的理由。(2)行为人使用的是权利人到期没有续展的商标。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保护期为10年,在注册商标保护期满前6个月商标注册人应该续展,如果不续展且在宽展期(6个月)仍不续展的,则商标权终止,行为人对此享有抗辩权。(3)行为人使用原注册商标(该商标已被撤销注册)不构成侵权,享有抗辩权。(4)行为人因不明真相,过失为他人侵犯商标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服务的,不构成侵权行为。(5)行为人不知道或无需知道经销商品是假冒商品的,不承担侵权责任。(6)行为人印制商标手续合法,可以对原告的起诉行使抗辩权。(7)行为人使用的商标不在商标权保护的地域则不构成侵权。(8)具有优先权的人使用他人已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

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几个法律问题。(1)假冒注册商标罪与非罪的界限。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关键要看其行为是否具备了假冒商标罪的构成要件,具备的就应该认定其犯罪,否则该侵权行为只能依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2)假冒商标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这里主要是要区别假冒商标罪与投机倒把罪、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要从犯罪客体和危害行为、犯罪前提诸方面综合考虑。对于实施上述行为并触犯刑律的,都要定罪量刑。(3)在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形态时,必须考虑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情节犯,只有当行为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情节为严重者的,才构成本罪的既遂,本罪没有预备犯和未遂犯。凡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必须依法惩处。譬如,马东风得知销售伪造注册商标标识可牟取暴利,便从他处购得伪造的湖北省盐业总公司“云鹤”牌精制碘盐注册商标及防伪标识,并于1998年4月—10月先后三次向湖北麻城市人丁俊波(另案处理)销售伪造的“云鹤”牌食盐包装袋19.84万个和防伪标志21.12万个,导致麻城市夫子河等乡镇私盐泛滥。马东风非法获利8360元。麻城市盐务管理局发现后及时报案,马东风在河南省潢川县农业局招待所准备一次销售防伪标志11.88万个给丁俊波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麻城市法院受理此案并依法对马东风作出有罪判决。马不服上诉至黄冈中院。黄冈中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马东风作出的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5万元的判决[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商标犯罪的惩处量刑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4](P457)。由于“商标”、“著作权”同属知识产权,所以借鉴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这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2)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侵犯著作权曾被追究刑事责任,又犯侵犯著作权罪的;(2)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按199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犯上述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前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华讯社:统一后的“台湾特别行政区”是什么样?中国政府重磅发布详解——实现两岸和平统一,必须面对大陆和台湾社会制度与意识形态不同这一基本问题。“一国两制”正是为解决这个问题而提出的最具包容性的方案。

和平统一后,台湾可以实行不同于祖国大陆的社会制度,依法实行高度自治,两种社会制度长期共存、共同发展。

在确保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前提下,台湾可以作为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
两岸同胞共同探索实施“两制”台湾方案,共同发展完善“一国两制”制度体系,确保台湾长治久安。

所有拥护祖国统一、民族复兴的台湾同胞将在台湾真正当家作主。

国务院台办、国务院新闻办联合发表《台湾问题与新时代中国统一事业》白皮书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10日联合发表《台湾问题与新时代中国统一事业》白皮书,进一步重申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的事实和现状,展现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追求祖国统一的坚定意志和坚强决心,阐述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在新时代推进实现祖国统一的立场和政策。

资料图白皮书指出,台湾自古属于中国的历史经纬清晰、法理事实清楚。联大第2758号决议是体现一个中国原则的政治文件,国际实践充分证实其法律效力,不容曲解。一个中国原则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是遵守国际关系基本准则的应有之义。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的历史事实和法理事实不容置疑,台湾从来不是一个国家而是中国的一部分的地位不容改变。白皮书说,中国共产党始终把解决台湾问题、实现祖国完全统一作为矢志不渝的历史任务,团结带领两岸同胞,推动台海形势从紧张对峙走向缓和改善、进而走上和平发展道路,两岸关系不断取得突破性进展。在中国共产党的引领推动下,70多年来特别是两岸隔绝状态打破以来,两岸关系获得长足发展。两岸交流合作日益广泛,互动往来日益密切,给两岸同胞特别是台湾同胞带来实实在在的好处,充分说明两岸和则两利、合则双赢。白皮书指出,实现祖国完全统一,是中华民族的历史和文化所决定的,也是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时和势所决定的。我们比历史上任何时期都更接近、更有信心和能力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目标,也更接近、更有信心和能力实现祖国完全统一的目标。国家发展进步特别是40多年来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所取得的伟大成就,深刻影响着解决台湾问题、实现祖国完全统一的历史进程。

蔡英文 资料图白皮书强调,民进党当局的谋“独”行径导致两岸关系紧张,危害台海和平稳定,破坏和平统一前景、挤压和平统一空间,是争取和平统一进程中必须清除的障碍。外部势力纵容鼓动“台独”分裂势力滋事挑衅,加剧两岸对抗和台海形势紧张,破坏亚太地区和平稳定,既违逆求和平、促发展、谋共赢的时代潮流,也违背国际社会期待和世界人民意愿。“挟洋谋独”没有出路,“以台制华”注定失败。祖国统一的历史车轮滚滚向前,任何人任何势力都无法阻挡。白皮书说,“和平统一、一国两制”是我们解决台湾问题的基本方针,也是实现国家统一的最佳方式,体现了海纳百川、有容乃大的中华智慧,既充分考虑台湾现实情况,又有利于统一后台湾长治久安。实现两岸和平统一,必须面对大陆和台湾社会制度与意识形态不同这一基本问题。“一国两制”正是为解决这个问题而提出的最具包容性的方案。这是一个和平的方案、民主的方案、善意的方案、共赢的方案。两岸制度不同,不是统一的障碍,更不是分裂的借口。

资料图白皮书强调,我们愿意为和平统一创造广阔空间,但绝不为各种形式的“台独”分裂活动留下任何空间。我们愿继续以最大诚意、尽最大努力争取和平统一。我们不承诺放弃使用武力,保留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的选项,针对的是外部势力干涉和极少数“台独”分裂分子及其分裂活动,绝非针对台湾同胞,非和平方式将是不得已情况下做出的最后选择。台湾前途在于国家统一,台湾同胞福祉系于民族复兴。我们将团结广大台湾同胞共创祖国统一、民族复兴的光荣伟业。白皮书指出,按照“一国两制”实现两岸和平统一,将给中国发展进步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奠定新的基础,将给台湾经济社会发展创造巨大机遇,将给广大台湾同胞带来实实在在的好处。实现两岸和平统一,不仅是中华民族和中国人民之福,也是国际社会和世界人民之福。

宋才发发表论文:《民法典》对公序良俗的确认、吸纳与适用《民法典》是国之大典,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公序良俗隶属于“民间法”和“习惯法”范畴,是人们经过长期实践和自愿选择的必然结果,凝聚着普遍性的价值准则和道德评价。《民法典》对公序良俗的确认,主要体现为对“公序良俗原则”的内在规定,为其他领域立法法典化提供范例。《民法典》是公民生活的“百科全书”,开启了公民权利保护的新时代。

宋才发教授系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首任院长、二级教授,湖北省有突出贡献专家、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国家民委首届有突出贡献专家,广西民族大学特聘“相思湖讲席教授”,贵州民族大学特聘教授、民族法学学科团队领衔人,博士生导师。

《民法典》是国之大典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法律,是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中的一个重要的标志性成果。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的实施,标志着实现了从“书本上法律”到“实践中法律”质的飞跃,将对我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生态产生长远而深刻的影响。

一、《民法典》对“公序良俗原则”的确认

(一)《民法典》有关“公序良俗原则”的内在规定

公序良俗隶属于“民间法”和“习惯法”范畴。“习俗”“习惯”源自于人们社会生活实践,习惯是习惯法赖以生存和持续发展的社会基础。民俗习惯是各族人民真实生活的写照,是人们经过长期实践和自愿选择的必然结果,凝聚着普遍性的价值准则和道德评价。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曾说过:“在一定意义上,所有的法律最终都依赖于习俗和惯例。”考究我国近代法治建设的历史进路,发现有一个不容忽视的大问题,就是习惯引进欧洲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的司法制度很少从我国本土生活现实中挖掘和寻找规则,缺乏对中国传统习俗、惯例应有的肯定、评价与确立。“因而存在着很多规则与事实不符,法意与人心脱节”的现象。习惯法权在我国事实上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直到《民法总则》和《民法典》颁布实施前,在我国单行法律文本中,从来就没有使用过“公序良俗”这个概念。法学界一般把《民法通则》第七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视为“公序良俗原则”在民法体系中的体现。实事求是地说,国家法并非始终是解决民事纠纷最佳的、最有效的方式。因为“国法具有垄断性,并不意味着它同时具有正当性与有效性。相反,它随时面临民间活生生法律对其正当性的挑战与冲突,其有效性也有赖于后者的配合与合作。”我国几千年农耕社会文明事实上孕育了根深蒂固的乡土法律文化。国家法只有与传统法律文化、民俗习惯以及非正式制度相调适、相融合,才能深入人心并发挥应有的法律效力。在甄别和总结以往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民法典》摒弃了《民法通则》使用过的“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概念,首次“公序良俗原则”吸纳到《民法典》譬如,《民法典》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至此公序良俗原则原则,不仅成为我国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根本底线,而且成为民法立法和司法的重要原则。《民法典》的实施对于民事行为主体来说,无论何种原因抑或在何种情况下,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自始至终为不受法律保护的无效行为。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时代,如何更加准确地适应《民法典》的公序良俗条款,更好地、自觉地守护公序良俗原则,对于司法机关来说,无异于提出了一项全新的任务和更高的要求。涵盖在《民法典》中的公序良俗原则,相对于此前法律文本中频繁使用的“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而言,其表述不仅更加严谨凝练、标准,也更加科学客观。

(二)《民法典》是公民生活的“百科全书”

《民法典》为其他领域立法法典化提供范例。《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全面的、规范的、系统的民事法典,也是第一部规范、保障和引领公民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具有社会主义性质和广泛的人民性,很好地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权利,是一部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的法典之所以把《民法典》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就因为它是公民人权的保障书,“确定了一个人从摇篮到坟墓的全部基本民事人权,保障每一个人的美好生活权利。”“私权的保障彰显了人民的根本利益,是确保人民群众享受美好幸福生活的前提和基础,更是促进人民群众追求美好生活的动力。”民俗习惯作为乡土社会生活的基本规范,土生土长的社会秩序,对每个社会成员的行为有一种自我强制性的规约。人们之所以尊崇这些土生土长的民俗习惯,就因为它不仅具有根植于本土生活的合理性,而且能够满足人们对于生活秩序和交往规则的现实诉求7篇1260条法律条文构成的《民法典》,是国家民事法律的重要基础,公序良俗则构成了《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公序良俗作为公民最起码的行为规范和道德标准,其内容涵盖了市民日常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如家庭、侵权、民事法律行为等。《宪法》第二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是国家最高法对社会主义“普适道德”的一种宣示。《民法典》把公序良俗作为其内在的基本原则,在本质上具有实践《宪法》、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功能。突出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为把道德引入法律文本之中、适用于司法实践活动,破天荒地提供了一条现实路径,使得民法更加体系化和完整化,为民事审判实践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价值导向。二是“公序良俗原则”成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最起码的行为要求、最起码的道德底线、最起码的现实期待。即是说,在还没有确认“公序良俗原则”为具体法律条款之前,无论民事行为主体抑或司法审判人员,都可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来弥补法律滞后的缺陷,抑或填补法律在该领域的空白地带。这里的所论及的“公序良俗原则”是指一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从事民事活动中,既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也不得违反各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中的“公序”是指社会公共秩序,“良俗”则是指遵从道德约束的善良风俗。因而《民法典》确认和吸纳“公序良俗原则”,要求一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都必须自觉遵守社会公共秩序,遵循大众普遍认可的道德准则。它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重要内容,是衡量社会主义法治水平和德治水平的重要标志,可以起到弥补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足的作用。

(三)《民法典》开启公民权利保护的新时代

人民的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民法典》以《宪法》为最高的法律依据,普遍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本质上就是尊崇《宪法》的基本原则。习近平说过:“人民的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现代法治的基本价值在于保护人民权益,保护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民法典》的主要功能就是促进人权保障法律体系的构建和完善。所以,《民法典》列出专章规定“民事权利”,旗帜鲜明地把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作为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从而开创了公民权利保护和全面人格权保护的新时代。人权保障是社会主义新时代法治最根本的价值,《民法典》作为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器,公民人身权、人格权、财产权就是其最为核心的内容,高度体现了《民法典》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要“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加强人权法治保障,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权利和自由。”促使“人民平等参与、平等发展权利得到充分保障”。《民法典》站在新时代新的历史方位,对新时代的人权观从五个方面进行高度概括:(1)在精神实质上,《民法典》着新时代的权利特质,“民法典的核心功能是保障民权。”(2)在价值理念上,《民法典》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彰显中国人权特色。(3)在立法宗旨上,《民法典》以保护民事主体权利为首要目的。(4)在基本原则上,《民法典》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灵魂。(5)在权利类型上,《民法典》全景式开列了明晰的权利清单。《民法典》确认人格是一切人权的基础,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根本前提,认为“人格”“人”最基本的标志。作为公序良俗内核的民俗习惯,既为法官独立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客观标准,也对某些法官擅自决断形成必要的法律制约与监督,有利于促使民俗习惯与能动司法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达到提高司法社会认同程度和司法公信力的目的。《民法典》是在总结新中国成立70多年来,司法正反两个方面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整合、修订和创新的过程,最终形成的民事领域极为重要的一部法律。它鲜明地体现和揭示了新时代的特点,尤其是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其中,极大地丰富和发展了“公序良俗原则”的时代内涵,成为《民法典》一个突出的亮点;为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把公序良俗作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纳入体系之中,建立了全面人格权保护的民法基础,由此中国进入了全面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公民正当权利的新时代。

二、《民法典》对“公序良俗原则”的吸纳

(一)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统称

公序良俗是现代民法体系的一项重要渊源。公序良俗中的公序,指维系国家安全和人民根本利益的社会秩序,良俗指人们良好的行为规范和道德准则,包括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和良好社会风尚。“公序良俗既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一个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则,又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渊源,公民的社会行为必须接受公序良俗的规范与调整。”《民法典》八次提到“公序良俗”这个概念,但是没有规定它的具体范围,因为公序良俗所涵盖的内容,事实上是不可能穷尽的。民俗习惯和公序良俗的养成是一个艰难的过程,无论对于城市居民、还是对于乡村村民而言,形成一个良好的生活习惯和善良风俗,都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实现的。譬如,生活垃圾分类关乎每一个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质量,看似是一件极为平常的小事情。但是真正做起来尤其是要把它做好,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我国提倡和实施垃圾分类已经快4年了,但是效果仍然不是那么理想。由于日本帝国主义侵略中国的历史在人们的记忆中异常深刻,笔者对日本这个岛国过去历来不看好。2011年8月本人因公到日本爱媛大学访问,考察了日本一些地方经济社会生活状况之后,从根本上改变了原来的一些看法。譬如,日本民众能自觉地把生活垃圾用垃圾袋装好,按照规定的时间把垃圾分别投放到不同的垃圾箱里,这些垃圾很快就会被环卫人员拉走,很难看到地上有存放的垃圾物。在居民家里盘子里不剩任何饭菜,人们把口香糖嚼完之后,大人小孩都会用纸包好扔到垃圾箱里,即使用过的牙签也会折成几段怕扎破垃圾袋,厕所里几乎闻不到臭味。日本的垃圾袋上都印有标有房号,凡没有按照规矩分类就扔出去的垃圾会被送回来。我国《民法典》第十条的法律规定,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以及为处置民事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和适用规则。即是说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时首先适用法律,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时适用“习惯”,但适用的“习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如果把《民法典》第十条规定与《民法通则》第六条做一个比较的话,就会发现《民法典》不仅认可了“习惯”的法源地位,而且明确把“习惯”作为处置民事纠纷的法律依据;法律不再将民事政策作为民法的渊源,在法律条文规定上删除了“国家政策”的一贯提法,以利于民事纠纷的裁决结果更为公正合理。

(二)公序良俗的法治价值是对法治社会的支撑

《民法典》吸纳了公序良俗的主要内容。《民法典》“涵盖了政治国家秩序、市民社会善良风俗习惯、他人的人格尊严、家庭道德关系准则和其他公序良俗五个类别。”公序良俗原则对于新时代法治社会建设的支撑作用,除了依法规范社会公共秩序和人们的日常生活秩序外,还体现在民事诉讼和民事审判活动中,“公序良俗原则”发挥了极为重要的功能作用。我国法学理论工作者和法律事务者,参照国外判例学说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系统地把违反公序良俗的违法行为,归纳分类为十种类型:即危害国家公共秩序型、危害家庭关系型、违反性道德行为型、侥幸行为型、违反人权和人格尊严型、限制经济自由行为型、违反公平竞争行为型、违反消费者保护行为型、违反劳动者保护行为型和暴利行为型。这十种具有较强操作性的违反公序良俗分类类型,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实践中采纳运用。我国诉讼法等法律针对公序良俗在司法审判活动中的适用问题,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目的是让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体现法治思维能力和创造性精神,更好地对民事审判活动发挥有效调控作用。也就是说“公序良俗的调整机能,由确保社会正义和伦理秩序向调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确保市场交易的公正性转变,从而使法院不仅从行为本身、而且结合行为的有关情势综合判断其是否具有反公序良俗性。”“公序良俗原则”属于授权性法律规定,当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秩序遭到不法侵害,无相应的“禁止性”法律条款予以制约的时候,人民法院和从事审判法官即可依据既定的法律授权,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判定该行为无效。法官在依据自由裁量权做出这个判断的时候,不需要顾及到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这一点正是“公序良俗原则”独特的法治功能和法治价值所在。《民法典》第八条的规定,就是人们常说的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意味着“公序良俗原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和否定了“私法自治”的权利空间。即是说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除了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之外,还必须使自己的行为符合社会道德最起码的标准。这条规定同时还意味着司法机关在判定公民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时,首要的条件是依法判定该行为是否违背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因而从一定意义上说,公序良俗的法治价值是对法治社会的有力支撑。

(三)公序良俗是《民法典》人权精神的价值体现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一种极为重要的人格权。人格权是公民最关键、最重要的一项人权。譬如,公民的姓名具有符号特征,姓名权就是一项受法律保护的极为重要的人格权。《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就姓名权不受侵害进行了规定,明确姓名权保护的路径为“人格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格权关系到民事主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处的地位、受人尊重的程度和社会信誉等问题,是当下司法审判实践中纠纷最多的具体人格权类型。对于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来说,名誉权反映了社会对其生产经营诸方面表现的综合评价,是他们在社会上安身立命、从事民事和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与此相适应,我国《宪法》高度重视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名誉不应当是某一个特定人对另一个人的评价,也不是这个特定人所做的自我评价,而是社会公众对这个特定人的客观评价。“《民法典》人格权编从明确名誉和名誉权的内涵和外延、明确死者名誉受法律保护、妥当处理名誉权保护与新闻报道和舆论之间的关系、合理划分文学创作自由和名誉权保护的界限,明确赋予民事主体对失实内容的更正删除权等五个主要方面对名誉权保护制度作了完善。”即是说《民法典》意义上的名誉权,实质上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综合评价。侵害名誉权最常见的行为表现就是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行为。这里的侮辱行为是指公然以暴力、谩骂等方式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行为是指以散布捏造抑或夸大的事实故意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行为也包括文字诽谤行为等。在国外私法领域范围内,最崇尚、最流行、最基本的行为准则,就是法学界通常所说的“私法自治”。在我国《民法典》范围内,行为主体的行为一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序良俗原则”规定,其行使私法自治权的行为效力将会受到根本性否定。即《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私法自治权的行使,只有在“公序良俗原则”限定的最低标准范围内才有效,反之则无效。这些看似苛刻的法律规定,恰好反映了“公序良俗原则”尊重人权、维护社会最起码道德底线价值的正当性。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公序良俗既是《民法典》人权精神的价值体现,又是实现社会法治与善治的需要。《民法典》对私法自治权利空间限制乃至否定的法律条款,主要体现在如下各条具体规定上:(1)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有关“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2)关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医学科研活动的规定,第一千零九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3)有关公民姓名权的规定,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4)关于自然人姓氏选取权行使的规定,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5)关于新闻报道权行使的规定,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民法典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生关系和财产关系,民事主体的人身权、人格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任何组织都不得随意侵犯。

(四)构建公序良俗价值追求上的民法体系

“公序良俗原则”是对公民道德底线的基本要求。《民法典》确认和吸纳“公序良俗原则”的根本目的,是要促使所有社会成员、所有社会关系,都能够自觉地接受道德底线的约束。“公序良俗原则主要有三种功能:一是继受功能,即将不属于法律的其他规范赋予法律上的意义;二是转换功能,即公序良俗在个案的认定上,必须斟酌社会价值观念的变迁;三是正当化功能,即法院面对新的问题,须依据既存的社会价值观念,将公序良俗予以具体化,对法院造法之活动,予以正当化。”“公序良俗原则”在司法审判活动中的广泛适用,既为司法机关审理民事疑难案件提供了解决问题的基本途径,又促使中国传统的民事习惯直接向近代民法转型。在我国浩如烟海的法律法规文件中,唯有《民法典》与人的道德关系最为融洽和紧密,其对道德的容忍度也是独一无二的。究其原因就在于:“民法典调整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引入社会的道德共识调整民事关系,与民法典作为‘民族精神’载体的品格并不矛盾。生生不息的道德不断地进入到民事领域,还有助于强化民族凝聚力和法律的亲和力,沟通国家法与习惯法,使‘法与时转’,达致善治。”在国家法一时难于就《民法典》有关“公序良俗原则”做出定性界定的情况下,必须对司法审判活动中法官造法实践给予高度重视,以充实和完善公序良俗法治体系的构建。从立法顺序的视角看,把公序良俗确立为民法基本原则是顺理成章的事情,这个法律原则已成为“规则和价值的汇合点”,成为“公序良俗原则”在《民法典》中安身立命的重要筹码,成为公序良俗法治体系和民法体系构建的起点。从完善法治体系的视角看,还需要对涉及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规定予以必要的补偿。从完善审判实践的视角看,“公序良俗原则”涉及的价值判断,并不属于法官内心的真实评价行为,它是法官依据法定程序和评价标准做出的科学判断。法官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如能对老百姓熟悉的习惯法、民间法和公序良俗更多的予以引用,就可以获得“低成本解决利益冲突”和“引导社会道德发展方向”一石二鸟的效果。

三、“公序良俗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一)坚持《民法典》规范的类推适用

类推适用制度应当优先于民法一般原则。在中华民族5000年文明发展中,公序良俗素有德行教化的功能作用。“公序良俗原则”在法律适用上,其实只是一种合理的推理准则。无论是公民、法人组织还是人民法院的法官,都不能把公序良俗直接适用于民事诉讼活动抑或民事审判活动。“适用‘公序良俗’标准判断某个具体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所依据的不是某条具体的法律规范,依据的恰恰是法律之外的伦理秩序。公序良俗的生命力和法学界争议的焦点,也恰恰就在它的‘不确定性’特征上。”从一定意义上说,类推适用制度接近于法律的拟制过程,“即在法律出现漏洞或无法适应社会情势时,通过类推适用,可以不修法即调适法律与生活。法律类型是对事物本质的提炼,而司法所肩负的使命和任务,又恰恰在于把法律上的抽象类型适用于现实生活之中,类推制度就非常契合法官独立审判的法律思维。在我国古代历史上,皇帝为了维护“金口玉言”“言必称法律”的绝对权威,历代统治者一般都禁止立法机构以外的主体解释法律,即使范式《民法典》也没有规定类推制度。人类历史进入现代社会后,民法并不禁止类推制度的适应,这已经是不需要证明的公理。我国法制史上的“比附援用”“类举”和“比引”等具体制度,可以说就是我国传统法制的精粹。《民法典》提供了扩大法源类型、设置一般条款的方法和路径。譬如,《民法典》第十条就做出了这样的法律规定。但是《民法典》又没有明确以法律条文的方式规定类推适用制度,只为民法研究工作者和司法实践者,就如何使用类推制度留下解释的空间。“民法典容许类推适用制度的正当性首先在于它契合‘法律适用的正义’,即‘同案同判,类案类判’。若两个社会关系的关键法律事实相同,只是在并不影响法律定性的事实上存在差异,对两者适用同一法律规范,使当事人的法律处遇相同,既弥补了法律规定不周延的漏洞,也在司法中平等保护了当事人,还解决了司法面临的一大难题:既不得拒绝裁判民事案件,又于法无据。”也就是说,类推适用必备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抑或现有的法律规定确实存在漏洞。当法官准备适用类推制度判断一个民事纠纷案子的时候,应当先进行成文法和习惯法的检视,因为类推制度适用以不存在习惯法为前提。在没有习惯的时候,法院和法官可以类推适用最相类似的规定;如果没有最相类似的规定,才可以适用《民法典》确定的基本原则。“民法法源的适用顺序就成为‘成文法—习惯法—类推—民法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类推适用制度在具体适用的时候,为了避免泛化的情况发生,应当严格按照上述顺序进行。“只有在不存在强制性规范时,才能适用违反公序良俗无效的规则。”

(二)实施公序良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司法审判要体现保护“合理合情”者的权益。探讨民法公序良俗的刑法适用是刑法理论应对《民法典》时代,公法和私法之间如何融合发展的具体体现。公序良俗有与合法、公平、平等诸多法律原则相通的功能,显现了鲜明的价值导向;它所表达的公民和法人的权利,在民事法律体系中突出体现在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上面。其实在一部分刑事案件中,也可以通过适用习惯法、民间法和民俗习惯来解决现实生活中的罪与非罪问题。因为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预留了大量“根据具体情况”“视情节轻重”等字眼,法官可以通过释放民俗习惯,为这些“具体情况”“视情节轻重”找到适用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把民法典的原则精神运用到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中。犯罪嫌疑人主动‘认赔’,体现的是认罪悔罪态度以及认罚的实际行动,有助于弥补被损害方身心及财产受到的侵害。”司法审判活动如果不能有效地保护“合理合情”者的权益,就会使许多原本游离犯罪边缘的人、本来可以挽救的人成为新的罪犯。每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要在忠于法律的同时,恰如其分地适用民俗习惯,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和自由裁量权的作用,善于从“案件之中”和“案件之外”乃至“案件之上”寻找新的判断空间。我国有许多包含用“但是”这样的连接词来表示转折关系的法律条款人们习惯性的把从“但是”开始的这段文字“但书”法官“可以通过刑法的但书条款、刑事司法政策、罪刑法定的法内出罪机能使民俗习惯找到其依存的位置。”譬如,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正的《刑法》,第十三条“有关犯罪概念”的规定就指出:“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该法条结尾处有这样的一段“但书”文字。假如某人的行为尽管已经违法,但是如果法院依据民俗习惯来处置该案件,则会因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的理由不被认定为犯罪不适用于刑罚。我国当下犯罪行为有愈来愈年轻化的趋向,为了教育和挽救犯罪情节轻微的青少年,各级法院应当依据公序良俗和法律“但书”条款的规定,坚持“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和政策予以处置。习惯法、民间法和民俗习惯的司法适用,能够对法官判案提供借鉴和参考,对人民群众发挥法治指导、教育和评价作用,在彰显优秀民俗习惯的同时,清除封建迷信和陈规陋习的认同空间。早在2005年《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就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标志着“我国的法律样式正在从单一的成文法走向以成文法为主,以典型案例为辅的新格局的酝酿和起步。它的发展前景,就是中国古已有之的‘混合法’。”具有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的实施,实质上就为习惯法、民间法和民俗习惯司法适用提供了可能和契机。即是说“法官运用民间法构成裁判规范,对案例指导制度的建设不无裨益”。在这里也需要指出,人民法院和审判法官适用习惯法、民间法和民俗习惯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某些特定案件因缺少可资利用的国家法,抑或国家法与民俗习惯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如果机械地适用国家法可能出现“案结事不了的情况。

(三)遵循公序良俗与法治融合的原则

司法审判要寻求国家法与公序良俗融合的新路径。民俗习惯是人们在生产生活的长期实践中自然形成的规则,是公序良俗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民俗习惯本身具有良莠善恶之别,所以,尽管“民俗习惯凝结了人们的生活经验和实践理性,但它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为现代文明所不容的内容;法律尽管是人类理性建构的产物,也不可能完美无缺,二者天然地存在着冲突和紧张关系。当国家制定法和民俗习惯发生冲突时,不能公式化地强调以国家制定法来同化民俗习惯,而应当寻求国家法与民俗习惯的平衡、妥协与合作。”新时代司法审判活动要遵循国家法与公序良俗融合的原则,努力探寻公序良俗与法治融合的新路径。当国家法的规定与民俗习惯原则一致的时候,由于国家法规定得比较死板和原则,习惯法和民俗习惯比较灵活且便于操作,处置民事矛盾纠纷时就要设法促使国家法与民俗习惯相融合。当国家法没有明文规定,而习惯法或民俗习惯有具体规定的时候,处置民事矛盾纠纷就应当义无反顾地把习惯法或民俗习惯引入司法裁判,作为法官判案依据的适用参考或理由。当国家法与习惯法或民俗习惯出现相反规定的时候,法官应当采取“变通方式”来处置民事矛盾纠纷,一方面要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另一方面又要针对具体案件和民俗习惯的具体情形,秉持司法正义与平衡理念。把民俗习惯引入抑或融入司法实践,并不是要以此替代现行法律规范,只有出现国家法有可能违背法治价值的情况,才能够寻求习惯法或民俗习惯的合理适用。当司法实践把习惯法或民俗习惯作为裁决标准的时候,应当依法对其现实性、正当性与合理性予以充分正成。强化调解是当前和今后的一种司法导向,习惯法或民俗习惯在这里大有用武之地,可以利用习惯法或民俗习惯来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妥协与和解的意见,以利于化解和缓和社会矛盾。司法救济是法治社会最有效的一种救济方式,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而把习惯法或民俗习惯引入司法实践过程,其前提必须是以法律为准绳,用尽法律规则与原则救济。《民法典》的实施不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民事法治建设问题,在实施的过程中需要不断地配套、补充和细化相关法律规定。譬如,从立法的层面看,对《民法典》推出的诸多新制度的施行,就需要通过后续制定与《民法典》相配套的法律规范才能落到实处;《民法典》制度创新的若干新举措,就需要对原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做出必要的修改、修正;尤其是涉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还需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法典》与特别法的适用关系做出立法解释才行。从执法层面看,《民法典》在厘清公权力与私权利界限的基础上,对行政执法和行政权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即是说“行政机关应承担尊重民事权利不得侵害民事权利的消极义务。各级政府要以保证民法典有效实施为重要抓手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把民法典作为行政政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开展工作要考虑民法典规定,不能侵犯人民群众享有的合法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再从司法层面看,《民法典》主要是由国家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适用和实施的,司法机关必须致力于实现《民法典》体系法典化,实现“同案同判,类案类判”的基本要求;《民法典》增设了诸多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要在实施《民法典》上率先垂范,从司法解释诸多方面完善对相关法律的“立改废”事宜。

(四)发挥公序良俗在乡村治理中的功能作用

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是乡村治理的普遍价值追求。随着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内涵发生重大的变化,农民群众在对物质文化需求获得满足的同时,对未来美好生活向往的期望值也随之快速攀升,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成为乡村社会治理的普遍价值追求。“新时代推进乡村治理和乡村振兴,不能仅仅依赖国家立法,还需要推动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律守望相助。在地方法规制定方面,民间规范是一种可资利用的重要资源。”“法治的本质是规则之治,法治社会是一个合法有序的多元社会治理体系,法治秩序是法律所要达到和实现的、最基本的价值,但又不是法的唯一的和终极的价值。”《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要“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提出要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作为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的重要任务,以培养和造就担当民族复兴的时代新人。要发挥公序良俗在乡村治理中的功能作用,“以主流价值构建道德规范、强化道德认同、指引道德实践,引领人们明大德、守公德、严私德。”始终坚持破立并举、坚守道德底线,把酿造乡村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作为乡村治理的基本价值追求。各级地方党委和政府要在乡村振兴实践中,把德治融入国家意志、强化以德治国理念,引导人们扶正邪、惩恶扬善,树立法治权威、形成法律强制力和威慑力,构建新时代乡村良好的党风、政风、民风和家风。村民群众对《民法典》等法律规范的自觉遵守,有利于形成乡村治理和乡村振兴良好的法治环境。乡村社会秩序的维系和有效治理,要靠公民社会培育、公民文化弘扬以及公民意识塑造。这里所论及的“公民文化”,除了表现为个人自主自律的主体价值取向,尤其是不为个人情感所左右的“参与意识”外,还表现为个人具有高度的规则意识、角色意识和责任意识。这里的“规则意识”是指公民对各种社会规范,“诸如法律、道德、宗教、风俗习惯等规则的认同、自觉服从与遵守,所形成的自主自律意识。”所谓“公民意识塑造”,说到底就是要重新培养公民规则意识,为乡村振兴和法治秩序的形成奠定坚实基础。党中央提出要实现乡村治理法治化,意味着必须建立和塑造乡村的文明秩序,凸显“公序良俗原则”的法治底线。这就需要加强公序良俗在民事权利领域的规范控制,注意“把社会道德伦理逐渐向民法体系方向引导,将法外的道德理念引入到民法体系之中,促使民法调整与其他社会调整有机结合起来,使得民法条款的适用更加‘接地气’,更好地实现与其他社会调整规范形成互动关系。”